北政复决字[2019]1号
申请人:叶某某(刘某某之妻)
申请人:刘某(刘某某之子)
申请人:王某某(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乐虎国际1001乐虎国际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虎国际1001乐虎国际省乐虎国际手机网页登录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乐虎国际1001乐虎国际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6月1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人社工伤认字2019-49号),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19年7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刘某某属于因工死亡。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丈夫刘某某2007年进入第三人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海塔尔矿采煤二队采煤二队只有刘某某一名电工,工作时间为24小时待命,为了工作方便,电工值班室设在生活区宿舍,安装有值班电话和电话号码表。2019年4月29日上午,刘某某倒在值班室内死亡,经刚察县公安局调查系非正常死亡。事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上报因工死亡申请,最终被申请人于6月18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刘某某工作时间为24小时待命,4月29日上午约9点30分在值班室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第三人为刘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收悉后,及时指派2名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14日到刘某某所在的海塔尔煤矿采煤二队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和询问,根据现场调查,第三人没有出具相关的上岗时间表,刘某某当日不在工作时间,死亡地点在本人宿舍,不在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也未提供其宿舍是工作场所的有关制度或证明。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刘某某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理合法,实体内容无错误和瑕疵,应予维持。
第三人称:2019年4月29日,我公司所属海塔尔矿采煤二队井下电工刘某某被发现其倒在个人宿舍内,采煤二队队长张某某即向刚察县热水派出所报案,民警赶到后封锁现场并由热水派出所民警和刚察县公安局法医对其进行尸表检验,排除他杀等可能的认定。我公司认为刘某某虽死亡在其个人宿舍,但由于工作性质为全天24小时待命,属于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制,属于工伤死亡。
本机关依职权至刚察县热水派出所、第三人,调取了有关证据,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丈夫刘某某2007年进入第三人公司从事井下电工工作。2019年4月2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其工友发现倒在个人宿舍内,队长张某某即向刚察县热水派出所报案,民警赶到后封锁现场并由热水派出所民警和刚察县公安局法医对刘某某进行了尸表检验,排除他杀等可能的认定。随后,第三人于2019年5月5日以“刘某某虽死亡在其个人宿舍,但由于工作性质为全天24小时待命,属于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制”为由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后,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采煤二队“4˙29”死亡调查笔录;
2、刚察县公安局热水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及现场照片;
3、乐虎国际1001乐虎国际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刘某某同志工
伤认定的请示》《工伤认定申请表》;
4、北人社工伤认字2019-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1、申请人丈夫刘某某死亡后,第三人于2019年5月5日已书面确认刘某某工作性质为全天24小时待命,属于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制。第三人应当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刘某某个人不论在工作岗位还是在宿舍,均视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即“(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律规定。
2、被申请人认为“用人单位没有出具相关的上岗时间表,刘某某死亡当日不在工作时间,死亡地点在本人宿舍,不在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也未提供其宿舍是工作场所的有关制度或证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关资料,属企业内部管理责任问题,不属于当事人刘某某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款第(二)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之规定,本机关作出以下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6月18日作出的北人社工伤认字2019-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虎国际1001乐虎国际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9年8月7日